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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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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專利權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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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7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

裁判日期:98年3月24日


要旨:

一﹑發明說明及圖式雖可且應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但申請專利範圍方為定義專利權之根本依據,因此發明說明及圖式僅能用來輔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定條件(文字、用語),而不可將發明說明及圖式中的限定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亦即不可透過發明說明及圖式之內容而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的限定條件。

二﹑查97年8月22日兩造與本院約定,被告應於45日內(即97年10月7日以前)提出抗辯系爭專利無效之理由及證據,此有本院97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遲至97年12月12日始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提出上開被證17至21之證據,顯有重大過失,而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規定,本院爰予駁回上開被證17至21證據之審酌,併此說明。


相關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規定

關鍵詞:申請專利範圍、輔助解釋、有礙訴訟之終結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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