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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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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專利權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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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7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

裁判日期:98年5月12日


要旨:

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指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經查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第5頁已提出先前技術,且該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第6、7頁述及實施方式時,已就其所認為實施新型創作的較佳方式或具體實施例予以記載,以呈現解決問題所採用的技術手段;且該實施方式中亦已敘明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必要技術特徵,應足使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無須過度實驗的情況下,即能瞭解申請專利之創作的內容。因此,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已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創作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該創作說明已臻明確且充分揭露,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自無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而兩造於98年2月23日會同技審官、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等現場勘驗時,已檢附依據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製作之實物,以資證明系爭專利在產業上能被製造或使用;另被告亦於現場即依據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所載製作實物,經以美工刀做切割測試,雖該等之實物成品防切割之成效顯較添加T/C布之產品為差,惟上揭測試在於比較防護效果之優劣,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無法據以實施,因此,系爭新型專利並無所稱「無法據以實施」之情事。


相關法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9條第4項、第108條

關鍵詞:新型專利、通常知識、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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