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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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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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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9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

裁判日期:99年9月23日


要旨:

一﹑按專利權之授與,係一個以一對眾的關係,一旦授予專利權人排他之權利,同時也剝奪了他人享有此項權利的機會。而專利權所欲保護的客體係技術思想,為確定無形體之技術思想的範圍,且為讓公眾能明確得知該項專利權的排他範圍,仍必須以書面文字確認發明人所欲請求保護的範圍,並公告週知。依據(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新型專利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因此,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即係專利權之範圍,亦係專利權人得主張之權利範圍。然而,以文字表達技術思想,本即不易,且技術思想的核心有可能於專利公開之後,甚至因有些微差異之結構被控侵權時,抑或是該領域之相關技術成熟後,該技術思想之精神始能清楚浮現。因此,為顧及文字描述技術思想之不足,且為保護發明人之創作精神,並為避免他人輕易置換專利內容而規避專利侵權責任,在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時,均等論成為相當重要之原則,其得以補充文義侵害原則之不足,以專利之實質價值為基礎,確保對專利權人之公平保障,並維持公眾對社會正義之期待。次按技術思想既係以文字表達客觀之範圍後而得以權利保護之,因此判斷專利侵權之首要原則,即係以文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以判斷有無文義侵害,如不構成文義侵害,則基於前開所述理由,必須以均等論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以判斷被控侵權物是否構成均等侵權。解釋權利內涵,本即係法院固有之權限,因此雖然專利法並無相關明文,法院仍得依職權,以各該專利技術之實質精神為基礎,均等地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然而過度適用均等論,亦會造成專利權範圍之不確定,因此其判斷之重點在於他人置換之產品要件與系爭專利要件相較,對所屬技術領域內之通常知識者而言,於專利技術之評價上,是否無實質差異,而屬手段、功能、結果之實質同一,如無實質差異即具可置換性,則應評價為均等侵權。且在判斷是否均等時,必須就個別申請專利範圍內之全部要件與被控侵權物之對等要件為逐一之比對,而非就發明之整體為比對,否則均等之比對將失之過寬,而無異藉法院判決擴大申請專利範圍,有違公眾對專利公示的信賴。

二﹑系爭專利「止擋構件」係記載於請求項4,而請求項1僅記載「定位孔」,並未記載「止擋構件」,上訴人既係以請求項1為其主張之權利,則將請求項4之要件與請求項1之要件一併與系爭產品之要件加以比對,違反前述個別申請專利範圍內全部要件之逐一比對原則,而有與整體發明比對之不當。另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各該上軌道下端並設有一可拆式止擋構件,以擋止對應之各該上滑座自上軌道下端脫出。」,屬於附加式附屬項,亦即該止擋構件係請求項1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故高、低定位孔及止擋構件共有三個限位結構。綜合請求項1及4之記載內容,系爭專利之高、低定位孔及止擋構件均設於上軌道,雖然總計有三個限位結構,但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記載擋止構件,故擋止結構件並非比對項目;反觀系爭產品一至三,上軌道僅設一定位孔,而止擋構件係設於下軌道,總計僅有二個限位結構,其中僅有定位孔始為比對項目。因此,原審認定系爭產品一至三之止擋構件與系爭專利下定位孔實質相同,無異係將要件C之上軌道與要件D之下軌道解析為一,並將要件E之上滑座與要件F之下滑座合而為一,甚至將請求項4之止擋構件併入請求項1一併論究,始能達成實質相同之認定,顯已違反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不當解釋請求項1之範圍。


相關法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

關鍵詞:新型專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文義侵害、均等論、均等侵權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7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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