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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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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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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9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

裁判日期:100年8月25日


要旨:

按(第1 項)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第2項)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之權利,而我國專利制度有關專利權之核准及其權利範圍係採屬地主義,此源自於巴黎公約第4bis條規定(Patents applied for in the various countries of the Union by nationals of countries of the Union shall be independent of patents obtained for the same invention in other countries, whether members of the Union or not.)不同專利申請案須個別向各會員國提出申請,由各國專利主管機關審查決定是否准予專利,以及在何種範圍核准專利,一旦經各國專利主管機關核准後即為各自獨立之專利權,由該法域自行決定保護範圍及方式。亦即每一會員國所賦予之專利權均係獨立之權利,專利權之得喪變更、是否成立侵權等均不互相影響,專利權僅在獲准之國家內有效,而不及於其他國家。準此,依我國專利法所取得之專利權,其權利範圍及效力僅限於我國境內,故行為人於我國之製造、販賣侵害我國專利權之行為,始為我國專利權效力之所及,至其於其他國家之製造、販賣行為,則非我國專利權人所得行使專利權之範圍,亦無須考量其在外國所為行為依外國專利法令之法律評價。


相關法條:依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巴黎公約第4Bis條規定

關鍵詞:專利權之效力範圍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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