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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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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民專抗字第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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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0年度民專抗字第8號

裁判日期:100年9月8日


要旨:

登載判決書請求之法律性質與要件:

一、現行法中以概括方式明定得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或必要處分者,不在少數,例如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專利法第84條、著作權法第85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0條等規定。而於概括規定外,亦不乏先有列舉規定者,例如專利法第84條、著作權法第85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0條前段規定等,均設有得請求表示姓名之更正方式。又專利法第89條、著作權法第89條均定有得以侵害專利權之人(行為人)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手段(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之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二、(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二章「發明專利」第七節「損害賠償及訴訟」規定侵害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責任,其中第84條規定損害賠償、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對侵權物品、原料、器具之銷燬或必要處置、及侵害姓名表示權之回復名譽等請求權;第85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及故意侵權之懲罰性賠償等請求權;第89條規定勝訴確定判決之登報請求權。有關專利權人得聲請將勝訴確定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原規定於專利法第87條:「被侵害人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其後於83年1月21日修正為第93條:「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嗣於92年2月6日修正條次為第89條(即現行規定)。而98年12月3日行政院院會通過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專利法修正草案則刪除本條規定,其理由為:「......二、有關被侵害人聲請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一事,訴訟實務上,原告起訴時,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以為填補損害,本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回歸民法相關規定。」

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89條既以法院裁定命行為人負擔費用而將勝訴確定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專利權事件,若為回復專利權人之名譽,有限制行為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四、綜觀專利法有關侵權民事責任之規範體系、歷年專利法就登載判決書之規定、立法及修法理由、與未來修法趨勢,登載判決書之請求,核其性質係屬回復專利權人名譽之適當或必要處分,蓋發明專利權人專有(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排他權利,他人未經物品專利權人之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者,或未經方法專利人之同意而使用該之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者,不僅不法妨害專利權之圓滿行使,倘該侵權行為進一步致專利權人名譽(聲譽或商譽)受有損害,就此非財產之損害,鑒於其名譽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專利法即授權法院決定以行為人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手段,作為回復專利權人名譽之適當或必要處分,目的洵屬正當。

五、(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89條請求登載判決書之手段所費雖然可能不貲,但並非國家公權力強制人民須以自己之名義表意,情形較為接近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所涉之菸品上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標示,性質屬事實資訊,相較於強制人民須以自己名義道歉,應可認係對不表意自由侵害較小之方式(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之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本條規定固明文法院因專利權人之聲請而裁定命行為人負擔費用而將勝訴確定判決全部或一部登報,惟並非一經專利權人聲請,法院即應裁定准許而毫無任何裁量之空間,仍應以「回復名譽」為其前提要件,且此屬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一環,以回復原狀、填補損害為目的,法院為准予將判決書登報之裁定,係以回復專利權人原有之客觀社會評價為度,有其自由裁量之權衡,並不受專利權人聲請之拘束。而法院所需考量之因素,除斟酌專利權人之名譽是否因行為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而受損害外,尚應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復專利權人名譽等為公平之裁量,始得在合理範圍內由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不表意自由。

六、至抗告人依(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條規定,主張不法侵害他人之專利權,係屬侵害公共法益,法院應無判斷該登載新聞紙之請求是否必要,至登載新聞紙之方法及其範圍如何方為適當,始為適當之衡量云云。專利法第1條雖明文其制定目的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揭櫫「專利權人之私益」與「社會公眾、產業之公益」的權衡保障,然解釋本法之個別規定,仍應分就各該規定之立法目的,續就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依適當性原則與必要性原則予以審究。抗告人忽略侵權民事責任之規範體系,以及(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本法第89條登載判決書之規定旨在維護專利權人名譽,逕論侵害專利權者即侵害公共法益,否定法院之裁量職權,自無足取。


相關法條: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89條

關鍵詞:回復名譽、不表意自由、法院之裁量職權、登載判決書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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