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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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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0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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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0號

裁判日期:100年9月13日


要旨:

所謂爭點效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請求之審理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即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判斷。職是,倘前後事件之兩造為同一當事人,自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反之,前後事件非同一當事人之情形,前事件就專利權有效性之認定,即不得拘束後事件之同一當事人。
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固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然專利權人行使權利必須具備合理正當性及善意第三人應保護之原則,以禁止其濫用專利權,並避免善意第三人蒙受不可預期之損失,徒增無謂之社會成本。
倘侵害專利人將侵害專利物品交與經銷商銷售圖利,而該經銷商亦明知為侵害專利物品,專利權人自得以其銷售侵害專利物品,有侵害專利權之虞,請求銷燬侵害專利物品,以防止流通於市面。而侵害專利物品於市場流通,倘相關消費者明知其所購買者為侵害專利物品,其為貪圖較低廉之價格,故意取得之侵害專利之物品,則無保護之必要性,專利權人自得行使銷燬請求權。同理,侵害專利人與第三人為通謀虛偽而假造買賣契約,第三人明知該物品係侵害專利物品,專利權人得請求銷燬之,以懲罰惡意之第三人。
專利技術推陳出新,日新月異,倘令經銷商均應負起認定判斷是否為侵害專利物品,實強人所難。準此,倘經銷商係善意取得侵害專利物品,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專利權人不得對善意之經銷商所有或持有之侵害專利物品行使銷燬請求權。同理,相關消費者自拍賣、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商人,不知為侵害專利物品而善意買得者,基於交易安全之目的,專利權人不得對該等侵害專利物品行使銷燬請求權,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相關法條: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

關鍵詞:爭點效、銷燬請求權、善意、銷售圖利、保護之必要性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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