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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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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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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1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

裁判日期:101年11月22日


要旨:

一、專利權之創設在於經由獨占權之賦與,供專利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在市場上專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專利物品之競爭地位,而取得相當經濟上報酬,以鼓勵持續發明與創作,進而促進產業發展。而一專利之價值高低取決於該專利發明(創作)超越先前技術的貢獻程度,一旦發生侵害專利權情事,專利權即以損害賠償及排他權之行使,維護專利權人所應得之市場上經濟利益。

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各款規定專利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專利權人固得選擇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定賠償金額,法院仍應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專利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即不應准許,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旨於填補專利權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因此,為免發生過度不當的補償而扭曲技術競爭,進而影響市場競爭與消費者權益,追求「專利之價值」與「發明之經濟價值」一致,乃專利損害賠償制度之原則。

三、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第3款「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規定,新增「合理授權金」的計算損害賠償方式,係就專利權人之損害,設立一法律上合理之補償方式,以適度免除權利人舉證責任之負擔。而美國「整體市場價值法則」乃以合理授權金計算專利侵權「所失利益」(loss of profit)損害賠償之輔助法則,濫觴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Garretson v. Clark(111 U.S. 120, U.S.N.Y. 1884)所揭櫫之「整體機器價值說」,其後美國法院陸續於判決中不斷調整、界定「整體市場價值法則」之適用要件,亦即在行為人之(一)產品包含侵權元件與非侵權元件而屬「多元件所組成之產品」(multi-component products)時,如專利權人能證明侵權元件乃消費者購買該產品的主要動機(basis for consumer demand),(二)行為人一併銷售包含侵權元件與非侵權元件之產品,且(三)侵權元件與非侵權元件共同形成一功能單位(functional unit;analogous to a single functionning unit)者,即得請求以整體產品的價格作為合理授權金的計算基礎。因此,合理授權金之計算,原則上應以「最小銷售單位」(smallest salable patent practicing unit),而非「整體商品」為基礎,僅於專利權人可證明前揭三要件(累積關係)時,始例外允許以「整體產品」作為合理授權金之計算基準,避免對於專利權人過度賠償。因此,我國新專利法規定及美國「整體市場價值法則」均與專利權人所失利益、合理授權金之計算相關;而本件乃系爭產品係附隨於輪胎出售,考量系爭專利技術是否對於輪胎交易有所貢獻、應否將之納入乙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等問題,係屬二事,惟其基本精神悉以可歸因於系爭專利價值者始為甲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四、爰審酌(一)系爭專利乃改良先前習用之胎緣固定套板的改良型新型專利,而非完全創新的開創型專利,此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自明(本院卷第1冊第172頁),復為甲(即系爭專利權人)所自陳(本院卷第2冊第7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如附表一編號1-A、1-B之技術特徵為「前言部分」,此為甲申請系爭專利時即已自陳屬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而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下稱系爭專利之產品)與系爭產品係附隨於輪胎而銷售,固可使輪胎易於搬運或疊置,然此為習用之胎緣固定套板的效用,並經甲於申請系爭專利時以二段式撰寫方式將之記載於「前言部分」,自難持以遽認「販售輪胎時均會一併附加該胎緣固定套板,屬販售輪胎不可或缺之產品,否則輪胎將不易搬運或疊置,具有一定之效用」。亦即系爭專利改良先前技術之處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C至1-E),固然對於胎緣固定套板插組在輪胎時可確實與胎緣貼合且防止搬運時手部被主板體刮傷,而屬重要的、有價值的功效,然此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特徵部分」的存在乃構成消費者購買輪胎的主要原因,蓋輪胎交易之相關消費者於選購之際,輪胎本身之材質特色、胎型設計、規格尺寸等對於輪胎之消費者而言皆為重要特徵,任何1項因素皆可能致使消費者無購買意願,而無從推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部分」即為消費者購買輪胎的主要動機。(三)胎緣固定套板與輪胎係可輕易安裝、拆卸,具有物理上可分離性,輪胎之銷售並非依賴胎緣固定套板而定,且於胎緣固定套板之技術市場上,除系爭專利之產品外,市面上亦有其他可替代之選擇,此經乙公司提出使用紙式套片之正新輪胎、非使用系爭專利套片之建大輪胎等資料為證,而系爭專利之產品相較於其他替代品所能增加的利潤(即系爭專利技術高於替代品的增量利潤)並不明確,是以胎緣固定套板並無原判決所稱「屬販售輪胎不可或缺之產品」等情事,難認「系爭產品於扣除成本後,對於每個輪胎之貢獻度」,故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仍應以「系爭產品」本身為基礎,無從計入所謂「對輪胎之貢獻度」。


相關法條: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7條第3款

關鍵詞:損害填補法則、合理權利金、整體市場價值法則、整體機器價值說、所失利益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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