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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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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56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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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56號

裁判日期:102年10月30日


要旨:

一、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本條為90年10月24日修正專利法時所新增,增訂理由「..就後案申請前,已有他人申請在先尚未公開之相關專利內容,為貫徹先申請主義之精神,乃擬制其屬新穎性審查範圍,明定後申請案不可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依其文義未明定先申請案與後申請案應於我國提出申請者為限。

二、專利權之取得具有屬地性,其權利之取得根據各國國內法之規定給予專利保護,一國授予專利權未必能在他國主張。我國專利法(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4條規定「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已明定外國人之專利保護,須以向我國提出申請,經依我國專利法核准為前提,準此可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3條所定「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應指於「我國」申請及公告者而言,並不及於外國。

三、被告雖以民國(下同)48年1月22日專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新發明,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訂有「在國內」規定,而於68年4月16日修正之專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新發明,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已刪除「在國內」字樣,刪除理由為「為便利引進外國專利技術,提高國內工業技術水準,吸引國外投資」,嗣後83年1月21日修正第20條第1項「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90年10月24日第20條第1項「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同一規定修法,亦無「在國內」,因而認從歷史及體系解釋,適用系爭專利審定時及現行專利法第23條規定,不能自我限制在先申請案與後申請均須為向我國提出申請者之狹隘空間內,否則與修正意旨及法條體系相悖等語。

四、惟被告係將48年1月22日、68年4月16日與83年1月21日喪失新穎性之規定與90年10月24日新增系爭專利審定時及現行專利法第23條之擬制喪失新穎性規定混淆。專利法原關於新穎性規定刪除「在國內」用語,乃採絕對新穎性原則,故專利申請前揭露於國內外之說明書或圖式而非屬申請專利之發明者,已形成公知或公用之技術,自不受其地理範圍限制,即申請專利視為喪失新穎性;然擬制喪失新穎性則因專利申請前,申請在先而於專利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因該發明尚未公開,並未形成公知或公用之技術,自不可能成為後申請專利之習知技術,故專利法第23條限定於「在國內」者,並未與專利法體系及修正意旨相違,被告所稱,並不足採。


相關法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3條

關鍵詞:絕對新穎性原則、喪失新穎性、擬制喪失新穎性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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