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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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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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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3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

裁判日期:104年3月26日


要旨:

按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固應依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是否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可輕易完成為判斷標準,然除非是先驅之首創發明,絕大多數之專利,均係先前技術之累積,則如何避免後見之明的疑慮,上訴人所稱之「無法預期之功效」、「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克服技術偏見」及「獲得商業上的成功」等,確實可作為判斷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標準(上訴人所稱之「有效的節省生產成本」屬專利之功效,應歸於是否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來判斷),即智慧局之審查基準及學說所稱之輔助性判斷因素(secondary considerations)。惟查,被上證4圖10A、10B及10C實質上已揭示模組5係透過引導裝置515及裝置516固定於轉接器514中,且轉接器514與該模組5間有一空間,透過該引導裝置515及裝置516之結構,可將模組5固定在合適的高度,使轉接器及模組組合之連接器1得以插入連接埠3,該等技術已可解決系爭專利所稱定位、支撐之功能,故系爭專利實無所謂「克服技術偏見」之情形。又被上證5即USB2.0規範第6.5.4.2節已揭示基礎材料之內容,則系爭專利與被上證4之基礎材料應屬相當,而被上證4又已教示可以沖壓方式對該轉接器514進行加工,而沖壓技術已屬一相當成熟之技術,則無論是被上證4之一長條狀溝槽或系爭專利之複數個方向性凹陷,其所應用之材料及技術,均屬相當,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可解決製作成本較高,且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或系爭專利為全新技術或省略或改變技術特徵等語,均不可採。此外,市場上就系爭產品之相關技術,至少存在兩種方式:一種係如系爭專利所自陳之先前技術或如上訴人所提上證20之以薄片支撐、墊高之方式,另一種即為設有如系爭專利之方向性凹陷或是被上證4之裝置516即一長條狀溝槽以支撐、墊高之方式。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專利產品之市場佔有率超越以其他技術製作之產品,且市場上之相關產品仍以薄片支撐、墊高之方式為主流,故難謂系爭專利已解決該技術領域內長期存在之問題,況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專利產品係因該專利之技術特徵而獲致商業上之成功,故實難認系爭專利因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或具商業上之成功而可認具有進步性。


相關法條:修正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2條第4項

關鍵詞:進步性、輔助性判斷標準(secondary consideration)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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