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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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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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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

裁判日期:107年11月8日


要旨:

按專利制度係鼓勵發明人公開技術思想,並非要求專利權人實施專利,且在專利侵權事件中,權利人也可能因未實施專利,而無積極之損害,也不一定因為侵權產品進入市場,即排除專利產品之市場佔有率,縱有影響,其所造成專利產品市場之佔有率、銷售量或對專利產品價格之影響為何,亦不易估算,且專利產品是否因侵權產品進入市場致應成長而未成長,更不易證明。此外,專利權受侵害,其損害賠償是否均以專利產品為斷,或更應包括導致專利權人須另行研發創新,增加額外支出等等,更增加專利侵權損害賠償額計算之困難。故依新型專利權損害賠償之規定即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三、依授權實施該新型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核其立法意旨應係為減輕權利人之舉證責任,故如權利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則得於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是倘法院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仍無從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計算新型專利權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以適當填補專利權人所受損害。


相關法條: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89年2月22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關鍵詞:損害賠償、擇一計算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1-27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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