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100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字型大小:

裁判字號:100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

裁判日期:101年1月5日


要旨:「商標使用」之意涵:

一、按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主義,原則上僅經註冊登記之商標始受法律上之保護。惟商標旨在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以供相關消費者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加以區辨,其核心概念即在「使用」。學理上固將「商標之使用」分為「維權使用」與「侵權使用」二類,前者乃維護商標權利之使用,係指商標權人為維護其商標權所為之商標使用態樣,其爭議主要發生於關於撤銷或廢止商標註冊之行政訴訟,且民、刑事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商標權有應撤銷、廢止原因之主張或抗辯應自為判斷。後者乃侵害商標權利之使用,係指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商標使用態樣,其爭議主要發生於民、刑事侵權訴訟。「維權使用」與「侵權使用」之區別實益在於各自之概念範圍有別,亦即「維權使用」旨在維護商標、避免遭廢止其註冊,故其涵攝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為中心。而「侵權使用」本於商標法避免混淆誤認保障公益之意旨,其概念範圍除商標使用之典型態樣(即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外,並涵蓋非典型之商標使用、但足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態樣(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3款、第62條所定情形),其範圍較「維權使用」為寬,且僅要求最低度之使用。

二、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6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條「商標之使用」的概念貫穿整部商標法,此觀(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一章「總則」即於第6條明定「商標之使用」自明,且第23條第1項第14款、第3項、第29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1、3款、第33條第1、2項、第36條、第37條、第57條第1項第1、2、5、6款、第3項、第58條、第59條第2項至第4項、第69條、第81條第1款至第3款等,均規定有「使用」,解釋上應將之解為「商標之使用」,並作為其要件之一。是以從法體系解釋言之,無論於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在探討「維權使用」、「侵權使用」時,應採同一之「商標使用」概念,均以第6條所定之「商標使用」概念為中心,重在判斷該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的使用是否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相關法條: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3條第1項第14款、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1款至第款、第30條第1項第1、3款、第33條第1、2項、第36條、第37條、第57條第項第1、、5、6款、第3項、第58條、第59條第2項至第4項、第62條、第69條、第81條第1款至第3款

關鍵詞:商標之使用、維權使用、侵權使用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