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8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字型大小:

裁判字號: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8號

裁判日期:103年6月30日


要旨:

1.按「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現行商標法第3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登記對抗,係指各種不同權利間,因權利具體行使時會發生衝突、矛盾或相互抗衡之現象,而以登記為判斷權利歸屬之標準。就商標權而言,就權利重複讓與、讓與與信託、信託與設質、讓與與授權、信託與授權等不同法律行為與權利變動間,均可能發生對抗之問題,故現行商標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旨在保護交易行為之第三人,而非侵權行為人,是上開條文中所稱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當事人間就有關商標權之讓與、信託、授權或設定質權之權益事項有所爭執時,始有其適用,而非不得對抗任何第三人。

2.次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之情形,不得註冊,修正前(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蓋我國商標法係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故先使用而未註冊之商標原則上不予保護,惟因商標之使用乃商標存在之意義及其價值之所在,為避免過度僵化產生流弊,商標法乃例外於部分條文注入使用主義之精神,對於未註冊而於國內外先使用之商標仍酌予以保護,上開條文即為前述商標使用主義及屬地主義之例外,其目的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以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因此本款所謂「先使用商標」,不問是否為著名商標,亦不分國內外,也不論註冊與否,只要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註者,即有該款規定之適用。原告雖主張本款須以他人先使用之商標已註冊為限,然各國商標制度並非均採註冊主義,如美國即兼採使用主義,若謂本款他人先使用之商標僅限於註冊商標,則採使用主義國家之商標若遭我國商標權人搶註,即無該款適用之餘地,顯與其立法目的有違,原告上開主張與該款規範目的不符,自不足採。


相關法條: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9條第1、2項,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

關鍵詞:先使用商標、搶註、登記對抗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