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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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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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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1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

裁判日期:102年11月21日


要旨:

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商標圖樣善意先使用之事實為法律上利益,其屬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15條之規定,應予保障。國家僅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行使,並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因商標法並未規定商標善意先使用人與商標權人簽訂授權契約後,商標善意先使用人之法律上利益,應消滅之。況商標授權並非商標移轉,並未終局取得商標權,自無善意先使用人與商標權人歸於同一人,致生權利混同之效力。準此,上訴人公司雖於系爭商標授權期間,同時擁有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權及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商標法規範之法律利益與商標權本得相互競合,上訴人公司本於被授權人之身分,其於取得系爭商標授權期間,可行使逾善意先使用權範圍之商標權,嗣系爭商標授權關係消滅後,上訴人公司基於善意先使用人之法律利益,得繼續使用商標法賦予之法律利益,不應受系爭商標權之限制,被上訴人僅得視實際交易需求,請求上訴人公司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別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


相關法條:憲法第15條、第23條

關鍵詞:適當標示、善意先使用、商標授權、權利混同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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