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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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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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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2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

裁判日期:103年12月31日


要旨:

徵諸公司名稱必然會持續使用一定期間,是應認公司名稱登記之行為於登記時即已完成,其後公司名稱之持續使用應認為係行為狀態之延續,而非行為本身之一再實施。因此,被告以「○○○○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是否侵害系爭商標,自應以被告於87年間登記公司名稱時有效之商標法為論斷之依據,否則,若謂應適用被主張侵權時有效之商標法,則企業經營者合法登記一公司名稱後,可能因法律規定要件之寬嚴浮動或原告請求之時點忽而視為侵害商標權、忽而不視為侵害商標權,對長期以該公司名稱經營事業、與人往來並建立公司信譽之企業經營者而言,實非事理之平。惟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又因得請求排除之侵害,須現尚存在;有無侵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是其認定自應依現行有效之商標法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被告以「○○」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自應以被告於87年間登記公司名稱時有效之商標法為論斷之依據。倘被告當時所為確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則因得請求排除之侵害,須現尚存在,故仍須視現行商標法之規定,被告所為是否仍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否則原告即無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之餘地。反之,倘被告當時所為並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則縱因法律之修正,而符合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因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告亦不得依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


相關法條:商標法第70條第2款、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62條

關鍵詞:公司名稱登記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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