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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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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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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6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

裁判日期:107年3月12日


要旨:

1.功能性配件之功能性使用與識別性之商標使用,兩者 並非互斥之觀念。尤其是達成相同功能之功能性配件,存有多種型式可供選擇時,當特定型式之功能性配件,可藉由其特定型式,發揮識別性作用時,其亦可為具有識別性之功能配件,而此具有識別性之功能配件,於功能性使用之同時,即產生具有識別作用之商標使用性質。因此,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明文規定:「商標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不得註冊。」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商標並非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即使其具有功能性,亦可註冊為商標。

2.以皮包之鎖扣配件而言,如系爭商標所示之樣式,固然屬於鎖扣之一種型式,而具有鎖扣包身與包蓋之功能,但鎖扣之型式在設計上有多種選擇,這不是空口白話,或是單純想像,而是已經原告提出各式鎖扣與使用各式鎖扣之皮包照片供參考(……)。在此眾多不同型式之鎖扣中,選擇其中一種特定型式,使用特定商品,即可以產生識別不同品牌商品之作用。

3.商標侵權之構成,不僅發生於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之混淆誤認,亦在於選購前之初始興趣混淆(initial interest confusion)以及售後混淆(post-sale confusion)。就此並可分別詳細說明如下:

(1)以初始興趣混淆而言,當商標以其識別性發揮區別商品來源功能之時,相關消費者就有可能因為看到熟悉的商標而產生選購興趣,此時即使在選購時,因其他因素而可辨析並非原先熟悉商標所指示之商品來源,相關消費者仍可能因此決定嘗試選購。然而,此等初始興趣之產生,既然是基於相關消費者對於原熟悉商標之識別性作用,其背後即為商標權人對於商標之全部資源投入,其利益自不應由他人所掠奪。

(2)再以售後混淆而言,商標對於商品來源的指示作用,同時寓有質量保證之意,相關消費者即使因選購時之特別因素(如價格差異或如本案中之其他商標標示),知悉商品非來自於特定商標權人,但因商品使用完全相同或十分近似之商標,其他潛在相關消費者在缺乏選購時特別因素之情況下,無從判別其差異,因而產生混淆誤認,此時將破壞商標權人對於商標質量保證作用之努力,自應認為已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其典型案例即為廉價銷售之仿冒精品,選購此類商品之相關消費者幾乎都知悉自己購買的是仿冒品,並沒有混淆誤認的問題,但當仿冒品充斥於市面時,就會影響正品的稀有性進而減損品牌價值。如果不以售後混淆作為侵害商標權之法理基礎,就難以說明為何於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但還是應該將此等仿冒品之銷售,列入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態樣。

4.在本案中,雖然相關消費者在選購系爭包款時,可能因為被告抗辯的各種情節(……),不會發生混淆誤認,但在系爭商標與系爭包款所用鎖扣幾乎完全相同之情況下,沒有辦法排除相關消費者在選購前之興趣,是出自於對於系爭商標的認識,其他潛在相關消費者也有可能在非選購的情況下,誤認系爭包款即是出自原告,因而減損其品牌價值,所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論根據法律規定(商標法第68條第1 項第1 款)或論析混淆誤認之相關法理,都應該認為並不成立。


相關法條: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9條、第30條、第68條

關鍵詞:功能性使用、初始興趣混淆、售後混淆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1-26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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