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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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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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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7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

裁判日期:108年5月16日


要旨:

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惟使用相同姓名可否認為構成姓名權之侵害?我認為這在法律上是有疑問及討論空間的。民法對於何謂姓名權侵害,並沒有像商標法一樣有法律的明文規定。而在自然人部分,同名同姓者,自古以來,不論中外,所在多有,以民法所架構之私法秩序而言,並不認為自然人姓名有獨占排他性。因此,自然人使用與他人相同之姓名並不能認為有侵害他人姓名權,至於因同名同姓所可能造成人際、財產關係之混淆誤認,社會上多有自己的解決之道(例如:以從事之職業,或年齡之大小,再加以區別),並無須法律強行介入。再以法人而言,其既為法律虛擬之法律人格,其於姓名權,似乎無須與自然人有不同處理。但個別法律仍得依其特定之政策目的,為區別之規定。由於公司本係為營利目的而成立,財產交易較為頻繁,為免增加社會區辨之成本,公司法第18條乃有: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之規定,但只要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文字,即可視為不相同之規定。因此,公司名稱只要有所不同而可資區別,應認為即無侵害姓名權可言。至於公司名稱成為營業表徵,因而與其所提供之商品、服務產生來源指示之連結,以致名稱有所不同,但仍因近似而造成混淆誤認時,這另有公平交易法可資規範其所衍生不正競爭之問題,應認不在民法姓名權保護之處理範疇。


相關法條:18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9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18條

關鍵詞:姓名權、公司名稱、混淆誤認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1-26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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