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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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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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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8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

裁判日期:109年01月16日


要旨:

一、商標合理使用係一種「抗辯」而非「權利」,即商標使用人用以抗辯其使用行為不受商標權效力之拘束,以阻卻侵權行為成立,惟使用人對於其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並未享有商標權,也無權再授權他人……。

二、在我國商標法之規範下,主張戲謔仿作合理使用之人,可以提出之抗辯有二:一為其使用的方式,僅係戲謔詼諧之言論表達,並非將他人之商標作為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故非商標法上「商標之使用」行為,自無成立侵害商標權可言;如該項抗辯無法成立,使用人可主張其使用商標之行為,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故不侵害商標權。如上開二項抗辯均無法成立,使用人使用他人之商標,已破壞商標最重要之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自已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無法藉口商標戲謔仿作而免責。

三、按戲謔或玩笑與一國之語言、文化、社會背景、生活經驗、歷史等因素有密切關係,本國人對於外國人常見之笑話,就算能了解其字面上的意思,也未必能領略其中的幽默意涵,且戲謔或玩笑中所含之幽默成分,有時必須由聽者經過一定之推論、思考的過程,才能領會其中笑點何在,而商標圖樣是否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往往決定在相關消費者看到商標圖樣那一瞬間之立即反應(不需要經過太多推理及思考),是否會與其他之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同一或有關聯之印象,故美國*MOB案判決提出必須具備「清楚傳達與原作沒有任何關係」且為「消費者立可察覺為戲謔仿作」之判斷標準。

四、蓋企業即透過品牌傳遞其文化、目標與價值等與業務信譽相關事項予消費者,消費者亦係透過信賴及認同品牌符號背後所表彰之企業信譽,而與企業產生心理連結、進而購買其商品。系爭商標使用於皮包、皮件商品係極為著名之商標,在消費者心目中享有獨特、卓越之形象,已成為精品之代名詞,被上訴人為一己商業利益,強行攀附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商標所表彰品牌形象、品質等之控制力與自主權,減損上訴人透過商標所欲連結之珍貴精品形象,使上訴人承受「平庸化」之風險,對上訴人之業務信譽已造成損害。


相關法條: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

關鍵詞:合理使用、戲謔仿作、減損信譽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1-26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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