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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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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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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0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

裁判日期:100年11月24日


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營養機抄襲被上訴人之調理機之外觀設計部分:

(一)「商品外觀幾近相同」與「高度抄襲外觀設計」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仍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高度抄襲被上訴人之調理機的外觀設計,而不當榨取被上訴人因其努力成果,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始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不得逕以二者有關容杯及基座的外觀設計極為近似,遽謂上訴人即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

(二)判斷商品之整體外觀是否造成高度抄襲、是否致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時,應斟酌商品整體的差異,通體觀察商品整體外觀,並非只限於商品外觀、形狀、顏色各個部分,或僅比對商品局部之商標或中英文說明文字予以割裂觀察比較。

(三)被上訴人之調理機與上訴人之系爭營養機,其品牌標示之名稱不同,佐以各自品牌字樣、商標圖樣及文字簡介說明等情,消費者僅須只要施以普通注意,即可分辨二者之不同,難認消費者有混淆之虞。此外,消費者購買調理機、營養機之商品,其考慮的項目包含預算、需要的功能、容量等,商品外觀至多僅為其中之一的考量因素。而若有消費者要購買被上訴人之調理機,亦是從「○○○」商標及「Total Nutrition Center」字樣及其他文字簡介說明等來判斷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產品,而非僅從商品外觀(如容杯底座之形狀、顏色及按鈕配置等)來判斷。另從使用方法、產品功能觀之,欲購買調理機、營養機的消費者對各該產品的馬達轉速、鋼刀、容杯及其杯蓋等材質及功用等多有一定之認識,當能藉由廣告DM或產品簡介輕易辨別二者在功能上之差異,並無混淆之虞,則被上訴人之調理機的外觀設計在產品性能、產品來源指標上所扮演之角色非屬重要,難為左右消費者購買之動機。又消費者選購被上訴人之調理機或上訴人之系爭營養機時,並非單純僅以外觀設計作判斷,消費者考量其含預算、需要的功能、容量等,一併參酌各該產品上之文字及商標圖樣、與廣告DM或產品簡介後,誤認或混淆二商品之可能性甚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積極行為故意攀附商譽部分: 從上訴人努力建立自我品牌,其行銷廣告之重點均在強調系爭營養機的結構與性能,而非與被上訴人之調理機近似的外觀設計等情,核其所為,明白揭示其重要交易資訊,以供消費者決定是否選購系爭營養機。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調理機外觀設計並無任何特別顯著之處或其獨特性,消費者可自兩造品牌、文字說明及各自商品性能等區辨兩造商品,是上訴人並非攀附被上訴人商譽為己身產品宣傳,使被上訴人陷於相對不利之競爭地位,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有何高度抄襲被上訴人之調理機的外觀設計及廣告DM,難認上訴人所使用之方法(含系爭營養機的外觀設計及廣告DM)有何使被上訴人的消費者減少或喪失交易機會,或企圖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營養機與被上訴人之調理機有相同品質功效而增加系爭營養機之銷售量的行為。


相關法條:80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公平交易法第24條

關鍵詞:高度抄襲外觀設計、混淆誤認、顯失公平、攀附商譽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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