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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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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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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6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

裁判日期:107年2月8日


要旨:

按,公平交易法第一條已揭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以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可知本法兼有「維護公平競爭秩序」及「保障消費者利益」二個面向。市場上現有之競爭者如從事不公平競爭之行為,除了影響現有之競爭秩序及傷害其他競爭者之利益外,亦可能阻礙或排除其他「潛在競爭者」進入市場參與競爭之機會,進而影響到消費者因市場自由競爭所可享有之利益,故不論是現有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均應有主張公平交易法救濟之權利,始可達到公平交易法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在其所發布之相關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中,常見出現「潛在競爭者」之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不僅限於現有競爭者,且包含「潛在競爭者」在內,另就何為「潛在競爭者」,在公平會所發布之相關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並無要求必須提出證據,證明該業者確有進入該市場的明確時程或計畫。綜上,本院認為所謂「潛在競爭者」應指以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二面向界定相關市場範圍後,除市場上現存競爭者外,其他有可能進入該市場從事競爭,且會對於市場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者,均屬之。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公平交易法第1條、第21條

關鍵詞:不公平競爭、潛在競爭、市場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1-26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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