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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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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民專抗字第7號(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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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7年度民專抗字第7號

裁判案由:民事保全證據假扣押

裁判日期:民國97年9月30日


要旨:

按,民國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定,修正為「前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證明」與「釋明」兩者之共同點,均在於「提出證據」,僅提出之證據在分量上有所不同。而所謂證據,應指外在存在之客觀人、事、物,且與系爭爭議相關者,始足當之,原告或被告均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其所為陳述僅係一方主觀意見,並非客觀存在之人、事、物,爭議事件之當事人亦不能自行「製造證據」,是以,爭議事件之當事人依其自己專業知識判斷他方侵權行為之有無,充其量僅為自己意見之陳述,不能作為證據。本件抗告人依其自己所謂專業知識判斷相對人所生產之空氣濾清器侵害其專利權,認為已提出釋明,乃係誤將自己之意見以為證據,進而以為已經「提出證據」而釋明,實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既未提出證據,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以供擔保方式代之之問題。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關鍵詞:假扣押、釋明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8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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