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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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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保全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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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4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

裁判日期:104年1月23日


要旨:

惟按保全證據程序所為之調查證據,其目的與本案訴訟不盡相同,本案訴訟之調查證據係將之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而保全證據所為之調查證據,主要係為預防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或為方便權利人於提起訴訟前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決定是否起訴,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以達到保全證據預防訴訟之目的。本件原審法院主要係以抗告人所提聲證,不足以釋明系爭設備落入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7、8、9、11、17及18項,亦不足以釋明系爭設備落入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且不足以釋明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認本件保全證據聲請為無理由。惟查起訴前之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非必達本案有無理由之程度,原審未就抗告人以其所提聲證主張證據保全是否合於正當起訴之程度為說明,已有違誤,又抗告人主張系爭設備乃廢氣VOCs物質處理設備,除特定製造業廠商因生產過程中會產生廢氣而有此設備需求外,一般民眾並無此設備採購之需求,則系爭設備自非一般消費品,無法於市面上逕行購買,且交易模式多為客戶提出訂單後再為製造、銷售並進而協助安裝,故抗告人無法輕易於市面上取得系爭設備,再因系爭設備現係由相對人管理使用中,相對人雖非直接製造者,然其既已耗費鉅資購買,必會希望繼續使用,若進入訴訟程序,相對人即可能擔心判決結果對其不利,而隱匿資料,甚或進行修改及變造作業,而○○、○○公司亦可能為免訴追,而藉由保養維修之機會更改其設計,以免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為法院所認定,故對於確定事、物現狀,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原審亦未就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審酌,而僅將抗告人所提釋明證據與系爭專利為技術比對,認無侵害之情事,以及以抗告人之主張均係主觀臆測等語,即認本件無證據保全之必要,尚嫌速斷,況抗告人非無可能藉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權衡其起訴所應支出之成本、費用,判斷是否應提起本案訴訟,故原審未就本件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等相關事實,為全面性之審酌,於法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關鍵詞:保全證據、預防訴訟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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