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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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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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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3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

裁判日期:103年10月31日


要旨:

一、按「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屬於○○集團企業之一,集團內之員工眾多,系爭約定書係與負有保密義務之員工簽訂,因係對集團內各領域員工所簽立,並事先擬定印製,其對簽約員工確有限制過廣之情,如將離職競業禁止條款認為全部無效,不符現代科技業之經營型態,亦不符契約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因此美國法有所謂「藍鉛筆原則」(Blue pencil principle),即當合理及不合理的條款容易由法院予以區隔時,僅承認合理部分的條款為有效,不合理部分的條款則當然無效,此為美國部分州法院所採納。德國法無規範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明文規定,但德國聯邦勞工法院於1969年9月13日判決將德國商法第74條、第75條有關「商人」競業限制之相關規定移植到一般勞工身上。德國商法第74條規定:「雇主與受僱人間就僱傭關係終止後,於其產業活動中對受僱人之限制(競業禁止)合意,必須以書面為之,且雇主應將其所簽署合意條款之文件交付予受僱人。雇主於競業禁止期間,每年至少應支付受僱人依其原契約最後一次所應支付額之半數作為補償金,否則該競業禁止條款不生效力。」亦採納此原則,即將無效部分自競業禁止條款中剔除,而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效力,惟其需滿足德國民法第307條第3項不得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禁止效力,其約定範圍對離去受雇人須為明確(見Wendi S. Lazar & Gary R.Siniscalco , Restrictive Covenants and Trade Secrets in Employment law An international Survey VolumeⅠ,p. 17-50 )。準此,本件適用民法第111 條規定,並不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適用趨勢。


相關法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11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

關鍵詞:競業禁止條款、藍鉛筆原則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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