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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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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聲請解除保全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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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0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

裁判日期:100年5月31日


要旨:

末按保全證據程序是否終結,雖不因相對人聲請解除保全證據而當然終結,亦不因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而當然繼續進行,仍應視該程序是否已達或甚至已無法達保全證據之目的而定之。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情形,如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已經調查者,其保全證據程序即屬終結,如經調查發現證據已不存在,則保全證據程序亦當然因而終結。另於確定事、物現狀之保全證據而言,如其保全證據之目的係為有助當事人於起訴前蒐集證據並進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則如法院已行一定之程序,當事人已可依其所瞭解之事實或物體之現狀決定是否起訴時,其保全證據程序即應終結。而所謂於起訴前之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亦非必達本案有無理由之程度,僅須達是否合於正當起訴之程度為已足,對本案有無理由之證明,聲請人當可於起訴後經由對保全證據中已確定事、物之調查證據程序為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2項

關鍵詞:保全證據、聲請解除保全證據、正當起訴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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