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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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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違反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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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

裁判日期:98年6月18日


要旨:

(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26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衡諸常情,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既均多達數千首,而被告僅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8首業已如前述,其所占比例甚小,經點選演出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故上開歌曲是否業經公開演出,並非無疑。況且,檢察官就上開歌曲於何時有公開演出之事實,復未加以舉證,是被告是否確實犯有此部分之犯行,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尚不得遽為被告有此犯行之認定。


相關法條:98年5月23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第26條

關鍵詞:公開演出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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