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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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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1號(違反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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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1號

裁判日期:98年6月15日


要旨:

前揭附件18之委任狀中,均有告訴人等7家公司之印鑑證明書,而告訴人等7家公司之委任狀第7頁中亦皆載明:「本公司…係依美國德拉瓦州(或加州)…。茲此表明及授權如下事項:…本公司茲此委任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之楊泰順先生、施育霖先生,址設:臺北市漢中街156號5樓,為本公司之代理人。代理人得代理本公司…(c)使用該印鑑章製作告訴狀、自訴狀、陳明理由狀及其他為保護…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而須向警察機構、檢察署及法院所提出之各式文書」,是告訴人代理人之代表人楊泰順、施育霖自有代表各該告訴人公司蓋用印鑑證明章,以提出正式告訴狀等之訴訟上權利。另按我國著作權法關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規定於著作權法第4條,固然是以國民待遇原則為基礎,但如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亦得優於我國國民之待遇而受保護,此觀該條但書及第2款之規定自明。82年7月16日公布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為經立法院於82年4月22日議決通過之協定,係屬(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4條但書之協定,故美國人之著作在我國所受之保護,應優先適用該協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8條「本協定一方領域之法人,無論是否為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所認許,應於他方領域內享有提起訴訟之完全權利」之規定自應優先於(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規定之適用。則告訴代理人為保護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代行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製作告訴狀,向警察機構、檢察署及法院提出告訴,自無不合。


相關法條: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4 條、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

關鍵詞:代行、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外國人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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