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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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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違反著作權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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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

裁判日期:98年8月27日


要旨:

告訴人主張其自77年間辦理著作權登記迄今,因時效取得著作權云云。依74年7月10日修正施行著作權法第4條第1項第7款、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採取著作權完成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無須經由審查或登記,即因著作之創作完成而享有法律之保護,原始取得著作權。「著作」(work)與「著作物」(copy)係屬二不同之概念,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為「著作」,即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之保護及於該著作之表達,雖然通常附著於一定之媒介或載體,惟僅須以一定方法或形式表達呈現其創作內容,使他人得以知覺著作之存在及其內容其存在即可,而不以「附著」或「固著」(fixation)為保護要件。而著作物乃著作依其表現形式所附著之有體物(媒介或載體),為物權歸屬之客體。是以著作之內容一旦以一定形式對外表達後,任何人無須藉由著作人之協力,即得加以利用,具有「非獨占性」(non-exclusive)、「無耗損性」(non-rivalrous)、「共享性」之特質,而與物權所保護之財產標的物具有「獨占性」(exclusive)、「耗損性」(rivalrous)、「自然稀少性」(natural scarcity)之性質迥然有別,著作權無法如物權人僅須占有特定之有體物即可排除他人使用。倘許原著作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得以準占有人之地位,以取得著作權之意思行使著作權之各項權能(同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及改作權),繼續5年後即得因時效取得著作權,則任何人均得以此方式取得著作權,若有2人以上同時主張時效取得,則究竟該著作權應歸屬何人,勢必造成著作權法律關係之混亂,反而無從迅速確定法律狀態,達到有效運用、配置社會資源,使社會總效益極大化之目的。遑論時效取得著作權之承認,無疑鼓勵他人無待創作,即可以逸待勞,擅自行使著作權,於5年後即可原始取得著作權,更將重挫著作人之創作誘因,則人類智識文化資產如何永續發展?故以一定時間占有他人之物而取得物權、以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之時效取得制度,顯與著作權法之「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有別,因此,關於著作權,當然不在民法第772條準用之列。


相關法條:74年7月10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7款、第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72條。

關鍵詞:著作權完成主義、著作權註冊任意制、時效取得、物權、原始取得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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