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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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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6號(違反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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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8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6號

裁判日期:98年7月23日


要旨:

媒介中立原則之界限:媒介提供者固然提供先進之科技,使著作權人之著作得以於著作交易市場廣為散布流傳,且使社會大眾(含潛在之後續作者與一般消費大眾)容易接觸著作,並得以便利、快速的方式為著作之利用,隨著其產品或服務之高使用率,媒介提供者藉此賺取高額利潤。‧‧‧媒介中立原則固容許新興科技盡情發揮,惟並非毫無限制,在特定情境下,仍有其極限。尤其是現今數位內容產業所面臨之最大困境在於具有高價值之數位著作以幾近零成本之方式於全球重製、傳輸、散布。如何善用網際網路之正面效益而降低其負面效益,在著作權人與媒介提供者之間,其利害衝突隨技術之進展而不斷升高,如何同時避免「侷限創作者」及「限制科技創新者」之實害?為平衡著作權保護與新興科技發展之衝突,應僅於媒介提供者單純扮演一純粹提供技術之中立角色,亦即僅屬一「提供技術之管道」時,始能援引媒介中立原則而免責。而於符合相關責任要件時,媒介提供者仍不得任意以媒介中立原則推卸其責。媒介中立原則與侵害著作權責任之分野,不但應判斷在客觀上媒介之用途性質,亦重在媒介提供者本身之主觀意圖及行為態樣。首先判斷媒介之客觀用途可能性,亦即除將之用於侵權用途外,有無其他實質上合法用途,若僅具侵權用途者,即直接進入相關侵權責任之構成要件判斷;若兼具實質合法用途及侵權用途者,則判斷媒介提供者是否本於中立之地位而提供系爭媒介,如是,即有媒介中立原則之適用,使媒介提供者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以鼓勵其發揮散布著作、傳達著作內容之功能。若已逾中立地位,進一步介入侵權活動之中,即應考慮侵權責任之相關要件,在客觀行為方面,應注意使用者是否以媒介作為侵害著作權之工具、媒介提供者提供媒介之行為是否與使用者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及侵權責任之其他客觀要件,而在主觀要素方面,則應考量媒介提供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使用者侵權行為之存在。


相關法條:96年7月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2款、98年5月13日修正公布第90之4條至第90之12條、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第93條第4款、第91條第1項、第92條

關鍵詞:媒介中立原則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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