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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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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刑智上更(三)字第2號(違反著作權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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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8年度刑智上更(三)字第2號

裁判日期:99年6月28日


要旨:

一、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之形式,是否為重製,須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後認定。如立體物上所附著之美術或圖形著作,係以平面之形式而再現美術或圖形著作之內容時,即為原平面之美術或圖形之重複製作,應屬重製;如在立體物上以立體之形式重新表現原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而有新創意表現成為新創作者,應屬改作。

二、對於判斷商標之商品化是否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其重點乃在商標商品化後究竟是否有構成商標之使用,及有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若將他人商標商品化係用作「主要為功能性」之用途,亦即純粹作為裝飾或購買人表達情感,而非作為辨識商品之來源者,即非屬商標之使用。反之如將商品化係用在辨識商品之來源,並以之為行銷之目的者,則即屬商標之使用。另就有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部分,如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會認為該商品係來自商標權人或得其授權者,則會有混淆誤認之虞。


相關法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4條

關鍵詞:重製、改作、商標之商品化、商標之使用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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