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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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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違反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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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

裁判日期:103年5月15日


要旨:

1.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又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9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資訊之充分自由流通傳遞及言論之自由化與多元化乃現代民主社會之重要指標,於合理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著作行為即應加以容許,此即著作權合理使用規範之真諦。而合理使用之法律性質,乃著作權法所承認之著作權限制,然其保護強度尚未達到「權利」之程度,而屬著作權法上所賦予之一般法律利益,被訴侵權之利用著作之人得為合理使用之抗辯,若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則能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性質。

2.次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同法第6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獨立之合理使用概括條款,法院得單獨審酌本條第2 項之判斷標準而認定構成合理使用,並明文例示4 款判斷標準,並可考量非本條第2 項所例示之判斷標準。又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已不再偏重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使用二分法,其核心概念應在於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因此,同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例示之4 款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意;行為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用著作之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想像力與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利、公共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


相關法條: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

關鍵詞:合理使用、著作權侵害、阻卻違法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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