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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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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違反著作權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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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

裁判日期:104年5月18日


要旨:

臉書使用條款第2.1條規定:「智慧財產權所涵蓋的內容,如相片和影片(IP內容),您具體地給予我們以下權限,根據您的隱私和應用程式設定:您給予我們非獨有、可轉讓、可再轉讓、可再授權、免版稅的全球授權,使用您張貼在Facebook或與Facebook聯繫(IP授權)的任何IP內容。當您刪除您的IP內容或帳號,此IP授權便宣告結束,除非您的內容已與他人分享而他們沒有刪除該內容。」第2.4條規定:「當您以『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至於「內容」與「資料」之定義,臉書使用條款第17.3規定「『資料』的定義即有關您的事實及其他資料,包括用戶與非用戶和Facebook互動所採取的行動。」,第17.4規定:「『內容』的定義為您或其他用戶使用Facebook服務所張貼、提供或分享的事物。」由上可知,臉書條款第2.1條係約定臉書用戶所張貼、提供或分享有關智慧財產之「內容」,臉書用戶同意將之授權予臉書公司;臉書條款第2.4條則約定當臉書用戶以公開方式設定發布內容或資料時,則臉書用戶同意所有人存取或使用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準此,臉書用戶設定「公開」時所同意第三人使用者,僅為有關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未及於涉及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相片、影片等「內容」,而本案告訴人遭侵害之系爭著作,屬臉書條款第17.4所定之「內容」,依臉書條款第2.1規定,僅授權與臉書公司使用,並未授權與其他第三人使用,原審未予詳查,誤認為臉書條款第2.4條所約定臉書使用者授權與任何第三人使用之標的包含涉及智慧財產權有關之內容,而認被告重製系爭著作之行為係經告訴人之同意,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關鍵詞:臉書條款、授權、重製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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