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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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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違反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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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

裁判日期:98年1月22日


要旨:

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92年2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 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除應依上開要件審認外,並應斟酌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以及是否足資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等情綜合認定之,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相關法條:92年2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條、第6條

關鍵詞:商標之使用、特別顯著性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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