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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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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0號(違反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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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0號

裁判日期:100年5月19日


要旨:

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此一規定於修正前係列為商標法第23條第2項,該條修正時,行政院函送立法院之修正草案中,其但書用語係「以原使用商品及原產銷規模為限。」,惟在立法院二讀時,刪除「原產銷規模」用語,可知上開法條所謂「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一語,並無產銷規模之限制。然有疑義者,乃所謂「產銷規模」究何所指?此一所謂產銷規模,究竟係指「店數」之限制,抑或「地理區域」之限制?換言之,善意先使用者得否增加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店家數目?可否於不同地理區域開設分店?有認為修法二讀時刪除產銷規模,其意僅在於放寬分店數,並不及於地理區域之擴張,因此,倘所開設之分店其地理區域相距原商店過遠,不應認為係善意合理使用。本院考其立法原意,認為立法過程既有意刪除「以原產銷規模為限」之用語,自難認為「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一詞得再擴及至產銷或經營規模之限制。申言之,本法條修法過程中既刪除「以原產銷規模為限」之用語,其用意既不欲限制原產銷規模,則修正後法條所載之「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用語,即應解為無地理區域及業務規模之限制,蓋所謂產銷規模者,有以在原址擴充原店面營業面積者,有以在原地理區域開設分店方式者,亦有以在不同地理區域開設分店方式呈現者,立法者於刪除「以原產銷規模為限」之限制時,自應已預見上開不同方式之產銷規模型態,若謂僅限於原址擴店,或僅限於原地理區域內開設分店,顯然係擅自增加法條文義所未明文之限制,自屬於法無據之解釋。況商標法對商標權人之保護部分,於有善意先使用者情形時所設例外規定,其中不乏係因商標先使用者不知申請商標註冊緣故而嗣後遭他人持以申請註冊者,此種情形下,若謂此種利用他人不知註冊而搶先註冊者之權利應優先保護,而善意先使用者因此即不得繼續發展其業務,不惟不當限制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恐亦不符誠信原則。本條規定既未就地理區域及營業規模明文限制,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宜擴張解釋而過度限制善意先使用者之權利,並擴張刑法之適用。


相關法條: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

關鍵詞:善意先使用、地理區域、營業規模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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