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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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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違反商標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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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

裁判日期:102年2月20日


要旨:

次按,「檢察官依第252條、第253條、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3、第254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可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應製作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對於緩起訴,告訴人接受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若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上開再議有理由者,原檢察官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者,應撤銷其處分,同法第257條第1項、第258條分別有文,此時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而逾再議期間或再議無理由者,該緩起訴處分始告確定,亦即同法第256條、第257條係針對尚未確定之緩起訴處分所為之撤銷,與同法第253條之3係針對已確定之緩起訴處分於有法定事由始得為撤銷,二者有所不同,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為送達,本案檢察官於尚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為送達前,既已發現本案被告有不宜緩起訴之事由,而另行起訴,於起訴前並已告知被告,此有檢察官所製作之內容為:「101偵15317、18898號案,告知被告宋國雄因板檢另有案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事宜」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尚難認為本案檢察官對本案被告所為之起訴有何違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252、253、253之1、255、256條

關鍵詞: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聲請再議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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