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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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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違反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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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

裁判日期:103年9月25日


要旨:

一、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761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次按商標法業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同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修正理由並明示:「明知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如非以營利販賣意圖而販入(如原以自用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如受贈等),嗣後起意營利販賣者,其行為無法為現行條文所列舉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構成要件所涵括,然為避免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於市面散布流通,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該等行為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以資明確。」(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2項參照)。

三、是商標法對於明知為仿冒商品之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仿冒商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品罪之要件該當。

四、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係為販賣而購入扣案仿冒T恤,然本案全卷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販賣之仿冒T恤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事實,扣案仿冒T恤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依前揭說明,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而商標法對於明知為仿冒商品之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既均設有罰則,而被告已坦承為販賣而購入扣案仿冒T恤,其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持有之目的為何,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品罪之要件該當。是本案自應僅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相關法條:商標法第97條

關鍵詞: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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