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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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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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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

裁判日期:104年6月30日


要旨:

製作商品販售,須同時製作包裝盒,以利推廣、銷售,製作包裝盒係其業務上附隨行為。次按商品標示法第8條第4 款所定,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於包裝上標明「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所謂「製造日期」,是指該項商品完成最終生產或加工階段的日期;「有效期限」,是指該商品製造日期開始計算,可以保證該項商品不致產生或喪失功效的期限,基此,於包裝上標明「製造日期」,應有品質標示之意涵。


相關法條:商品標示法第8條第4 款

關鍵詞:製造日期、有效期限、品質標示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1-26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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