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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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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刑智聲字第1號(聲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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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7年度刑智聲字第1號

裁判日期:97年10月30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之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意旨所指事項要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順序、方法、訴訟指揮及問案態度之事項,自無須與受命及陪席法官評議裁定,且雖因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為特別,但客觀以言,尚非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審判長不能為公平之審判之程度,不能僅憑聲請人個人主觀之臆測,即認審判長有偏頗之虞。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審判長故意違背司法院依據全國司法改革決議修改被告主導證據調查,仍執意由審判長一人決定查與不查,顯然違反改良式刑事訴訟之新制部分,按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固為法院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且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訴訟當事人得請求就自己有利之證據而為調查,並不妨礙審判長訴訟指揮職權之行使,審判長依法自得審酌對當事人聲請,並依其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而為訴訟程序審理之指揮,並於判決中就當事人之聲請事項一併處理。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8條

關鍵詞:偏頗之虞、迴避、聲請調查證據、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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