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

字型大小:

裁判字號: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

裁判日期:104年1月14日


要旨: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片、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罪,其所處罰之窺視行為乃是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的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若係他人公開活動或他人自行裸露其身體隱私部位,則人人自得觀視,即使利用工具或設備觀看或欣賞,即無由構成本罪。所謂「非公開的活動」係指不對公眾公開而具隱密性,且有建築物或其他設施而在客觀上足認可以確保隱密性的個人或團體活動。活動的具有隱密性,必須有其保持隱密性之客觀條件,始足認為非公開活動;否則活動者雖主觀上認為其活動係隱密中進行而不對外公開,但卻不具足以確保活動隱密的設備者,則即無法認定為非公開的活動。臉書上之照片或對話公開之範圍,端看臉書帳號使用者之隱私權設定,而上揭照片業經自訴人在臉書上公開,凡自訴人臉書上之朋友皆能讀取,且自訴人不能確保朋友不會對外公開該等照片,顯然自訴人在臉書公開上開照片,並無保持隱密性之客觀條件,不具足以確保其隱密之客觀條件或環境,即難謂上開照片係自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甚明。


相關法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5條之1第2款

關鍵詞:非公開、隱密性、臉書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1-26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