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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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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著作權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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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1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

裁判日期:101年8月22日


要旨:

集管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監督及輔導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之設立、組織及權利義務,而集管團體之業務即在於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而使用報酬率則係指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供利用人利用而收取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此由(9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集管條例第3條之規定可明。然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之授權利用及其使用報酬之多寡,係屬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間之私法關係,原則上應由雙方洽商,並尊重市場機制決定,而使用報酬率係作為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為簽約授權之重要資訊,雖屬私權事項,惟目前市場上仍存有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無法達成協商之情事,倘無適當調和機制協助解決,將延宕授權契約之簽訂,甚而發生不能利用著作之情形。因此,在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無法達成協議時,著作權專責機關宜予協助,始訂定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使利用人(包括利用人之團體)於對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並於同法第4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然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之修正理由已例示其所稱變更「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為「例如:廣播電視之公開播送收費未依頻道屬性區分,審議時得再予細分;原訂使用報酬率以坪數計算,審議時得改為以房間數計算等。」,是以利用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所得申請審議之事項,應限於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倘有多數利用人時,究應由何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始得簡化授權及協商成本,並使利用人及集管團體取得利益最大化,則應由集管團體及利用人自行協商,尚非利用人所得申請審議之事項,從而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所得變更之事項,亦應限於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而不包括向何利用人收取報酬之部分。


相關法條:9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條、第25條

關鍵詞:集體管理團體、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使用報酬率、使用報酬分配方法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8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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