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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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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發明專利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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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7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

裁判日期:98年5月21日


要旨:

綜上,引證1、3之組合或引證1、2、3之組合或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2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引證2及5之組合或引證2及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2及3之組合或引證1、2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不具進步性,而有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惟引證3、4、5、6及其與引證1、2之組合均係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之新證據,參加人無法及時於被告舉發審查階段斟酌是否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且就本件舉發事件,倘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2項、第22項、第29項不具進步性,尚應逐項審查其餘附屬項是否分別符合專利要件。為兼顧參加人對舉發證據原可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階段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利益,及各附屬項尚待審查,本件有待發回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


相關法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0條、專利法第94條、智慧財產案件審法第33條規定

關鍵詞:新證據、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進步性、程序利益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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