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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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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發明專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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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0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

裁判日期:100年8月25日


要旨:

1.(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係規定申請發明專利之法定程式,以備齊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時為申請日;第27條第1項則規定主張優先權之要件及法定期限,第28條規定聲明優先權之法定程式及檢送文件之期限。原告係申請專利並聲明優先權,自應符合前揭規定,始可依第25條第3項規定取得申請日。至第27條第1項雖僅稱「申請」,解釋上係指符合法定程式之申請,始能取得第25條第3項之申請日。因此,依第2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原告欲申請發明專利,並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第1次申請專利之日起12個月內,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被告申請之,並以申請書、說明書(含中文本、外文本)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8條固規定喪失優先權之情事,而未規定「專利申請人取得之法定申請日距第1次申請專利之日逾12個月」之情形亦喪失優先權,然法律之解釋應通盤觀察所有法律規定,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得主張優先權。」如未符該項要件者,不得主張優先權,事屬當然,且同法第28條第1項接續規定:「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原告應完全符合所有申請專利之規定,始可主張優先權。惟如前所述,原告遲至99年9月20日始補提中文專利說明書、委任狀及讓渡書等文件,所有申請文件於是日始為齊備,已逾同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主張優先權期間,而就系爭申請案無從主張優先權。原告僅著眼同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忽略同法第25條申請文件應予備具及申請日之規定,要無足取。

2.(97年8月19日修正公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1)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61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於第1次申請專利之日起12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業已明文「於第1次申請專利之日」、「12個月」及「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是以申請人得主張優先權之12個月期間,其終止日即為向我國申請專利之日。而專利法施行細則係由主管機關經濟部依(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37條之授權所訂定發布,就同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主張優先權期間之起迄日,於(97年8月19日修正公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第1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之申請日」。就申請人得主張優先權之期間的起算日及期間之計算,綜合審酌(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5條第3項申請日之規定,且解釋上同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申請」,係指符合法定程式之申請,始能取得第25條第3項之申請日,參以期間之起算不算入始日之一般法律原則(如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及巴黎公約第四條第A項第(3)款(Article 4, Section A(3))規定:「(3)By a regular national filing is meant any filing that is adequate to establish the date on which the application was filed in the country concerned, whatever may be the subsequent fate of the application.(「合法國內申請程序」,係指足以確定在有關國家內所為申請之日期者,而不論該項申請嗣後之結果。)等情,(97年8月19日修正公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就有關主張優先權法定期限起迄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符合專利法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並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相關法條: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7條第1項、第28條;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

關鍵詞:商標之申請、優先權、授權明確性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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