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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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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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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0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

裁判日期:100年9月29日


要旨:

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附款乃行政機關以條件、負擔、期限或保留廢止權等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其作用在於補充或限制行政處分之效力。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又按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專利核准審定書係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須俟申請人於審定書送達後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後,始會予以公告,並因而取得專利權。換言之,申請人於收受專利核准審定書後,至少有3個月之期間可仔細審閱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說明書內容之記載有無錯誤或疏漏,若申請人認為與其所申請之內容不相符,自得於行政處分生效前即於上開期限內繳納相關費用之前,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修正或撤銷原審定後重為審查。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51條第1、2項

關鍵詞:附款、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繳納證書費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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