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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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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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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06號

裁判日期:104年6月10日


要旨:

1.按於專利行政訴訟,每一獨立之引證案或引證案之組合,即構成一獨立之爭點,係採取爭點主義(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27 、977 號、97年度判字第841 號判決參照),審理專利行政訴訟之法院僅審酌當事人原於舉發審查階段所提出之撤銷理由及證據,除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所定「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情形外,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撤銷事由、以及非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獨立證據(即以其本身獨立作為證明系爭專利具有撤銷理由之證據),即非法院所應審酌之對象。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亦即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稱「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2.因原告於訴願時既未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則該爭點未經提起訴願,原訴願決定亦僅審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見訴願決定書第4 至5 頁第五項),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再就此部分提出爭執,不能再以之作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相關法條:96年3月28日制定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

關鍵詞:爭點主義、新證據、同一撤銷理由

  • 發布日期:109-11-20
  • 更新日期:109-11-26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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