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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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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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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7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

裁判日期:108年7月24日


要旨:

(一)由專利法第109 條、第120 條準用第43條第3 項等規定,並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1 篇第10章第1-10-1頁就上揭專利法有關修正申請規定補充說明:「申請人提出專利申請後,於『審查中』得主動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提出修正之申請。但經發給審查意見通知或最後通知者,僅得於通知之期限內修正。若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中發現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有修正之必要時,亦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修正。」,可知新型專利得申請修正之時期,其一為形式審查中,申請人得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提出修正之申請;另一則為收到被告審查意見通知後,得於通知之期限內申請修正。倘被告已為新型專利之核准處分後,其審查程序即告終結,即非在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之階段,申請人不得再依專利法第109 條申請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5 月7 日作成系爭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該處分書於同年5 月8 日10時19分54秒(下稱系爭時點)電子送達原告,有前揭核准處分書及電子送達資料在卷可稽,其審查程序即告終結,非屬前揭專利法第109 條規定得提出修正申請之「審查中」階段,亦非屬第120 條準用第43條第3 項所規定之依通知期間申請修正。

(二)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核准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非屬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既如前述已於系爭時點送達原告,即已對原告發生效力,且該核准之行政處分並未經撤銷、廢止,其效力繼續存在,而原告乃於107 年5 月8 日18時58分31秒申請修正系爭專利,其日期雖同一,惟時點仍在系爭專利經核准處分之後,自與專利法第109 條規定之申請修正時間未合;再者,100年12月21日專利法第109 條修正理由載明「修正之目的係為使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內容更為完整,而有助於審查,現行條文限制申請人申請修正應於申請日起2 個月內為之並無必要,爰予刪除。」,可知在被告未為審查新型專利之前,為「有助於審查」,無必要限制申請人僅能在一定之期間內申請修正,爰將原申請修正之2 個月期限刪除,但非謂申請修正毫無期限之限制,而係以有助於專利審查之目的為申請修正之期限界限,即申請修正限於專利專責機關於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期間,如已完成審查作成核准處分,並已送達申請人,即與立法目的達成無關,不能再為申請修正。準此,本件原告於被告已為核准新型專利處分並已為送達後始提出修正之申請,實無助於被告審查,並無益於專利法第109 條立法目的之達成,被告對原告申請修正不予受理,尚無違誤。


相關法條: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9 條、第43條第3 項、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

關鍵詞:形式審查、修正、電子送達

  • 發布日期:109-11-20
  • 更新日期:109-11-26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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