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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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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商標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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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7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

裁判日期:98年4月30日


要旨:

一、著名商標隨其著名之程度及多角化經營之程度不同,其保護之範圍應有所差異,倘該著名商標長期僅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且僅於特定之市場或特定之消費族群始有其著名性,亦即僅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則其保護範圍即限於該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反之,倘該著名商標之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程度愈高或該商標已廣為一般公眾所熟知,則其保護範圍即不限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亦即其保護之範圍即可跨入關連性較低之商品或服務。又(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是以倘該商標雖已於國外廣泛使用,而為「國外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然依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在國外所建立之廣泛知名度尚未到達我國,自仍應以該商標在我國之著名程度而定其保護之範圍。

二、按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將該商標聯想至數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因而分散該商標原先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則該商標之識別性即被稀釋或弱化,而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或信譽可能遭受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判斷有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參酌著名商標之先天識別性及著名之程度,二商標近似之程度及商標被第三人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之程度等因素。另由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有關商標淡化之保護,已跨越到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之市場,對自由競爭影響較大,並造成壟斷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等之危險,為降低此種傷害與危險,商標淡化保護應限於保護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是以,(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有關商標淡化保護之規定,其對商標著名程度及近似程度之要求應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而商標著名程度若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的程度,且兩造商標高度近似,始較有可能適用後段之規定。


相關法條: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關鍵詞:著名商標、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

  • 發布日期:109-11-20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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