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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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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6號(商標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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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6號

裁判日期:100年6月2日


要旨: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而商標重在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以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同法第1條、第5條規定參照)。是以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不准商標註冊,係因該申請商標與他人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於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之精神,保護他人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以確保商標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此,本款所稱「申請在先之商標」,係指於申請商標核駁審定當時,他人已申請註冊而尚未經被告智慧財產局准許或核駁註冊之商標。至他人已申請註冊、但經核駁註冊審定確定之商標,因該他人已確定未能取得商標權,其商標權自始即不存在,當然無拘束他人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並無保護其識別商品、服務來源功能之必要,消費者亦無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自非屬本款之「申請在先之商標」。


相關法條:修正前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1條、第5條

關鍵詞:申請在先之商標、混淆誤認之虞

  • 發布日期:109-11-20
  • 更新日期:109-12-08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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