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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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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08號(商標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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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08號

裁判日期:101年10月25日


要旨:

按商標註冊申請案,若僅部分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在先權利相衝突,固得透過減縮該部分商品或服務之方式加以排除,原處分作成時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僅規定商標申請後,得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另原處分作成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第1項)於商標異議案件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經核准分割或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經減縮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分割或減縮之情形通知行政救濟審理機關及異議人,(第2項)於核駁審定確定前申請分割註冊申請案或減縮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者,準用前項規定。」以上規定均未限定商標核駁案件中申請減縮商品之時點,嗣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時,考量申請人申請減縮商品或服務之時點,與申請註冊範圍之確認及審查密切相關,係屬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且避免浪費行政資源,促使商標申請案件早日確定,配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機制與陳述意見期間之放寬修正,已予申請人有充分審慎斟酌考量是否減縮商品或服務之機會,而於第31條第3項明定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原告係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時始向本院表明願減縮商品,並非向商標專責機關即被告申請減縮,本於「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權」之尊重,本院無從審酌其商品減縮申請。


相關法條: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1條第3項

關鍵詞: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權

  • 發布日期:109-11-20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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