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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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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6號(商標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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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6號

裁判日期:104年1月8日


要旨:

一、商標淡化保護係用來解決在傳統混淆之虞理論的保護範圍下,仍無法有效保護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遭受損害的情況。因此,當兩商標之商品/服務之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消費者不會誤以為其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但如允許系爭商標之註冊,可能會使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此即為商標淡化保護所要解決的問題。又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即足該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至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縱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著名之商品或服務,毫無關聯,並不影響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4號、101年度判字第47號、第48號判決參照),原告謂商品類別不同即不會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云云,容有誤會。

二、復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參照)。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雖主張在商標註冊實務上,以「福樂」為商標或商標一部份之註冊情形所在多有,然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不一,所應審查之因素各異,原告所舉商標其商標圖樣、申請時間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該等商標之實際使用方式亦與本件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方式有別,經綜合審酌後即與本件案情有異,本於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不同他案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


相關法條: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行政程序法第6 條

關鍵詞:商標淡化、著名商標、平等原則

  • 發布日期:109-11-20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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