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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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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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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3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

裁判日期:104年5月29日


要旨:

1.衡諸在網路上銷售商品之業者,多有將其商標以浮水印方式標記於商品照片中,除可防止他人未經同意擅自重製或使用其攝影著作,並兼有表示商品來源之功能,此種表現方式應屬常見,本院認為相關消費者觀看原告商品照片「SEXUALURGEL」及心形圖案之浮水印,會將其視為一種商品來源之標示,而屬商標之使用,被告認為原告標示之浮水印僅係作為表彰創作之來源,並非商標之使用,尚非可採。

2.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市場日益蓬勃發展,所販售之商品種類幾乎已涵蓋所有之商品類別(除法律明文禁止者外),商品販售業者及服務提供業者多有互相跨足經營之情形,故所謂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特定商品零售批發服務及特定商品之界限,已難截然劃分,本院認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或特定商品零售批發服務,或使用於特定商品,均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係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之可能,而有構成類似之情形。


相關法條: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關鍵詞:商標使用、攝影著作、浮水印、商品類別

  • 發布日期:109-11-20
  • 更新日期:109-11-26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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