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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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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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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4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

裁判日期:104年12月10日


要旨:

按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第29條第1項、第3項、前條第1項、第4項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商標圖樣之非實質變更、註冊申請案之分割及不專用之聲明,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商標法第31條與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應討論商標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指定商品之減縮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採取全案准駁或適用部分准駁。經查:

1.限制申請減縮之時點: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不得註冊之情形,商標專責機關於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商標註冊申請人應於核駁審定前,減縮指定使用商品。職是,有賦予商標註冊申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權與有充分時間考慮是否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範圍,以克服其不得註冊之情形。故商標註冊申請人就不得註冊之商品,未於審定前申請減縮,自應採用全案准駁之方式,駁回全部之商標註冊,非僅駁回不得註冊之商品部分。

2.商標申請審查與公眾審查不同:
異議案件經異議成立者,固應撤銷其註冊。然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商標評定準用之。而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54條、第55條、第62條及第63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異議案件、評定案件及廢止案件,雖均明定得撤銷或廢止部分商品或服務註冊。惟商標法第31條規定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並無核駁不得註冊部分商品或服務,得為核准部分商品之審定。商標法第31條亦規定無商標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並無核准得註冊部分商品或服務。準此,審查商標申請案與公眾審查制度不同,前者採取全案准駁,後者適用部分准駁。


相關法條:100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2條第1項、第54條、第55條、第62條及第63條第4 項

關鍵詞:商標註冊申請、公眾審查、全案准駁、部分准駁

  • 發布日期:109-11-20
  • 更新日期:109-11-26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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