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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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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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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7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

裁判日期:108年4月30日


要旨: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保護之權利人,當然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其他團體,商標權人作為商標之使用(或稱之為商標維權之使用,與以混淆誤認之虞為中心之他人商標侵權使用應予區別),除符合商標法第5 條商標使用之規定外,更應能證明係屬「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以及「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要件,其中商標使用於服務,是指為他人提供勞務或活動,將商標用在所提供服務營業上的相關物品、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以促銷其服務,倘作為商標之名稱或標識所提供的服務只是專為自己的事物或商品,不是對一般不特定多數人所提供的服務,不認為已合法使用,經濟部頒布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2.2 規定亦採相同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94 號、107 年度判字第673 號、107 年度判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商標使用於服務,必須對他人實際提供勞務或活動,如果只是專為自己或本身成員提供服務,並無對其他人提供服務者,即使有以表彰該商標名稱或標識方式區別其他來源的事實,仍不合於商標之使用。

二、因商業行為多數係以營利為目的,雙方於法規範目的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進行商品或服務交易行為,如非以營利為目的而提供商品或服務,則係非營利性行為,其基於非營利目的使用標識,即與商標法界定於商標使用須於「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之要件不合。

三、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如由審理案件之法官,視個案情形決定是否將律師酬金納入訴訟費用計算,會造成當事人在起訴時,無法預測日後一旦敗訴,對造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酬金,是否會被納入訴訟費用,由其負擔,自有欠缺法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之問題。


相關法條: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5條、第30條第1項第12款

關鍵詞:商標使用、商業交易

  • 發布日期:109-11-20
  • 更新日期:109-11-26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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